(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6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6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黎耀明。委托代理人:郦莉、罗柏飞,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宝安。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梁宝安。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活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奋峰、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活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玉燕,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9。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以���简称丞益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丞益三水分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郦莉、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丞益公司、丞益三水分公司、梁宝安、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4年8月1日,丞益公司通过《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授权丞益三水分公司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2201400419,以下简称“主合同”),并发表《声明》,承诺履行由此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及义务。丞益三水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珠江银行在主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正;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珠江村镇银行所属任何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包括贷款人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以上顺序贷款方有权予以变更;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4年8月1日,珠江银行向丞益三水分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正,月利率为6‰,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同日,保证人金世昌公司在珠江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8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金。2014年8月1日,保证人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与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40380),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为确保主合同的���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即丞益三水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正;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以上《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丞益三水分公司发放了借款。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1日,原告划收保证金账户余额后,丞益三水分公司尚欠逾期本息金额共计10542788.77元。丞益公司未按照《股东决议》及《声明》履行合同责任及义务,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丞益公司、丞益三水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340427.66元,以及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202361.11元,其中应收欠息150966.48元、应收应计罚息49634.05元,应计复息1183.62元,复息576.96元);二、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珠江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珠江银行与丞益三水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珠江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放贷款;3、《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总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丞益公司同意三水分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签订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融资贷款事务;4、声明一份,证明丞益公司承诺履行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融资文件下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及义务;5、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金世昌公司为主债权提供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合法有效;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及欠款本息明细;8、《结婚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梁玉燕与张活基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梁玉燕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丞益公司、丞益三水分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没有进行还过款,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有无清偿过借款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已计算利息及罚息,故不应该再计算复息。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宝安、梁玉燕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除“截至���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1日,原告划收保证金账户余额后,丞益三水分公司尚欠逾期本息金额共计10542788.77元”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丞益三水分公司是丞益公司设立的内资分公司。被告梁玉燕与张活基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梁玉燕向原告珠江银行签订承诺书,同意为丞益三水分公司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意成诺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1日,珠江银行划收金世昌公司质押存单存款及利息后,丞益三水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340427.6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50966.48元、复利1078.78元。之后,各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珠江银行与丞益三水分公司、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依约向丞益三水分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但丞益三水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珠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珠江银行诉请丞益三水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40427.66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丞益三水分公司是丞益公司设立的内资分公司,丞益公司授意丞益三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履行由此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及义务。故丞益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珠江银行与丞益三水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复利。上述对复利及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加收利息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逾期还款加收利息后,不应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自愿对意成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丞益公司、丞益三水分公司、梁宝安、梁玉燕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40427.66元及其利息(其中:①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50966.48元、复利1078.78元;②逾期利息,以本金1034042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57元,由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安、梁玉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