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兰、唐福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兰,唐福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学丰,男,系安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春兰,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唐福盛,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春兰、唐福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学丰,被告李春兰、唐福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李春兰与欣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李春兰在信用社办理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100000元,期限贰年,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用途为日用百货批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兰发放了前述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7日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7.26元,经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仍无还款意愿。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福盛与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承建工程及日用批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相关内容。《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福盛以其位于欣山镇工业园大道100号、东江苑小区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仍欠贷款利息合计5944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春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997.26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款清之日止。2、解除(2014)安农信社个人借字第891号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唐福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59445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福盛、李春兰承担以上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兰辩称:10万元的贷款是事实,唐福盛说要投资叫本人去贷款,但钱贷出来后具体用于哪里本人不清楚,另外本人与被告唐福盛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唐福盛辩称:贷款是事实,本人愿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及时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春兰与安远县欣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春兰在信用社办理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贷款后利率按季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7日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997.26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福盛与安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后利率按季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归还方式为2015年3月归还1000元,2015年9月归还1000元,2016年3月归还1000元,2016年9月归还997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唐福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福盛以其位于欣山镇工业园大道100号、东江苑小区住房(房屋权证号:安房欣字第××号,安房欣字第2007-01039号)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止仍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445元。另查明,被告李春兰与被告唐福盛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春兰在庭审时陈述其与唐福盛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上述两笔贷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业务委托证明、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情况说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兰、唐福盛分别与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两份,两份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春兰发放100000元贷款、向被告唐福盛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李春兰、唐福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997.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于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按合同约定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福盛签订的(2014)安农信字第89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及被告唐福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9445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唐福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唐福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2014)安农信字第89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唐福盛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按合同约定调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两笔贷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唐福盛与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签订的(2014)安农信社个借字第89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春兰、唐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997.5元,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三、被告李春兰、唐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59445元,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4元,由被告李春兰、唐福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廖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崇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