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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坤玉。被告:何鑫,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圣水南街64号阳光水岸小区9幢2单元5楼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