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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东台市某院东门车棚、北门车棚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窃得符某停放在东台市某院北门外西侧车棚内比德文牌紫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2、2015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窃得章某停放在东台市某院北门外西侧车棚内银凤牌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3、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窃得叶某停放在东台市某院东门北侧车棚内新大洲牌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2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辆电动车已从陈某处扣押后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