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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学与白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白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周学,定兴县华艺制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云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与被告白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原告周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91.3公里处左转弯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白云飞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周学认为被告白云飞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学被送到定兴县医院治疗。经查,被告白云飞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271元。被告白云飞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证件无效或没有证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关于原告周学主张各项损失在有证据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原告周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91.3公里处左转弯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白云飞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北京福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学被送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26.59元,住院46天,于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周学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伟华陪护,原告周学和刘伟华均为定兴县华艺制帽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清单、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原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周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6天=4600元;营养费为50元×(46天+3个月)=6800元;原告周学和护理人员刘伟华均为定兴县华艺制帽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按日工资110元计算,其标准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应予准许,其误工费为110元×(46天+3个月)=14960元,其护理费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注明需要陪护1人,但考虑原告的受损部位及程度,应以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限即110元×46天=5060元;原告周学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周学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治疗情况可酌定400元。原告周学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1726.59元+4600元+6800元=33126.5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学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为14960元+5060元+400元=204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周学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126.59元-10000元=2312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被告白云飞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3126.59元×30%=6937.98元。原告周学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37357.98元;二、驳回原告周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周学负担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平安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