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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咸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咸建。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委托代理人于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亮,经理。原告咸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李勇驾驶车牌号GW192N的小型客车,沿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咸建驾驶在路上等信号灯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勇驾车逃逸,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咸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车损及评估费14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李勇驾驶车牌号GW192N的小型客车,沿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咸建驾驶在路上等信号灯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勇驾车逃逸。经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咸建不承担责任。原告拥有的车牌号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45440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432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到事发现场勘查、拍照,认定对方逃逸,后原告又报警,李勇又返回现场。原告及保险公司见到李勇本人。李勇于2015年10月底给付原告赔偿款9万。原告称该赔偿款包括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应给付份额2000元,并主张车损143236元应当扣除李勇赔付的9万元,剩余车损53236元及评估费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32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在车损中扣除李勇赔偿的9万元,应予支持,但其称该9万元包含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应给付份额2000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在扣除9万元后,还应将上述交强险中的2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55536元(143236元+4300元-90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建保险金55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