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宪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尚宪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清磊,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尚宪征,男。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宪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清磊、被告尚宪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钢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其裁决无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自称是在数控车间上班,而原告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数控车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现征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单位发放的工作服、工资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钢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一、通过被告提供的工作服、莱商银行为被告出具的由原告单位通过银行为被告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通过银行代付形式发放工资,原告代理人虽然辩称对此不清楚,完全是推卸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集中代付给被告的不是工资,因此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变更前的名称为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该事实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两单位系同一单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两证人提供的由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证实两证人是该单位职工。两证人所陈述的与被告在该单位半轴事业部所在的车间从事数控车床,由该单位通过银行为被告及证人等职工发放工资,以及工资并不按时发放,该车间班长、车间主任的姓名等,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他人持被告的手机给李成杰打电话与此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9月2日,根据被告及证人陈述该单位在上班期间均有考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所在部门的2014年9月、10月工资、考勤表等招用记录,但原告并未提供,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工作服两身,其主张原告为其发放,工作服上印有汇锋轴齿字样。被告提供了莱商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14030101000455718及该账户的明细查询一份,显示户名为尚宪征,其中2015年1月8日的两笔交易为集中代付,交易金额为960元和2838.2元,对方户名为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系原告为其发的工资,发的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被告还申请证人陈龙出庭作证,陈龙陈述其于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在半轴事业部干车床,2014年下半年认识的原告尚宪征,其与尚宪征是在一个车间,岗位相同,工资并非当月发放,会往后压工资,有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说不定压几个月。但原告称不认识陈龙。被告亦提供了陈龙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陈龙同志在2012年度工作中表现突出,被评为年度优秀员工,上有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的章。被告还提供了陈龙的工资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颜庄营业所批量明细表,显示委托单位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委托颜庄营业所代发工资,代发工资的对象包括陈龙,账号为6221884634002555061。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其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汇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裁决书,裁决尚宪征与汇锋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工作服、银行卡、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批量明细表、荣誉证书、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精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有汇锋轴齿字样的工作服,还提供了莱商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14030101000455718及该账户的明细查询一份,显示户名为尚宪征,其中2015年1月8日的两笔交易为集中代付,对方户名为莱芜市汇锋汽车轴齿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系原告为其发的工资,原告对交易中的集中代付称不清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的款项不是发工资。除此以外,被告还申请证人陈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同时还提交了陈龙的荣誉证书及陈龙的��资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颜庄营业所批量明细表,显示原告为陈龙发放工资来证实陈龙是原告的职工。而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其提交的工资明细是2015年1月8日,并未提供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2日的证明,但被告申请证人陈龙出庭作证陈龙陈述于2014年下半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且陈龙陈述工资并非当月发放,会往后压工资的情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能体现入职时间的相应招用记录、考勤记��等原告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综上陈述,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2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宪征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