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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陈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城。被告:陈春华,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大岙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70********。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城、被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春华于2013年5月至6月份向原告购买乳胶,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且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与3万元,因此,被告现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后被告拖欠货款150000元及被告仅支付1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春华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买卖乳胶及结算过程的事实,没有异议;2、2013年5月-6月,原告业务员(阿建)勉强要把白乳胶放我加工厂里用,开始我们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他家胶水质量怎样,当时业务员(阿建)说“质量保证,有问题他全负责,就来问他”,就这样在业务员的要求下使用了原告的胶水,开始用的时候,乳胶的质量没有问题。我以前用的是进口三颗树乳胶,特别是欣珑鞋业做外贸鞋复合,大约用了一个多月,胶水质量出了问题,做出来的革不到十天、一个星期,有的4、5天就全部发霉,就长毛霉烂,是胶水质量有问题。造成约有5万多双左右材料全部报废,金额达到20万元多。经过协商我方赔给欣珑鞋业材料款15万元。因胶水质量问题所以扣原告货款2万,当时和业务员阿建说过几次,胶水质量问题导致我加工厂损失15万元。我们做企业质量要第一,当时发现革发霉,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原告业务员,前后几天打电话超过十多次,要求来现场看革全部发霉,业务员前前后后来看过有四到五次,扣2万元是原告赔偿给我方,不是欠原告,所以支付13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一份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字据》。以证明因胶水质量问题,导致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约有5万双鞋材料全部报废,金额达20多万元,经协商我方赔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时在上面已明确注明“胶水存问题没商量好”。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温州欣珑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在场,并不清楚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协商,该《字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说是因为胶水导致的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胶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所谓胶水质量问题是否原告提供的乳胶所致,需赔偿的金额也未经原告认可,况且在需赔偿1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出具《欠条》之后的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华因鞋革复合的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5、6月份陆续向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鞋革用乳胶。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还注明“胶水存问题没商量好”。而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余款2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鞋革用乳胶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货款。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虽在该《欠条》上注明“胶水存问题没商量好”,但至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乳胶质量问题,被告之后又继续履行支付大部分货款。据此,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条》上未明确履行期限,原告可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然有违诚信。依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乳胶货款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