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李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李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40号原告张红艳,)6C。委托代理人赵一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剑平。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800058元,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3138元,尚欠人民币786920元,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86920元及利息人民币4584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相关事实情况一、借款数额:人民币786920元。二、有无借据:借条两张。三、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四、借款方式:银行转账。五、利息:人民币45840元。六、其他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住宅楼37号楼109号房产,并于2015年12月12日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材料,被告本人于12月17日签收。判决结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条所载内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920元及利息人民币45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红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920元及利息人民币45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保全费人民币468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