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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洪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康、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建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同在洪江造纸厂工作,双方系自由恋爱,1988年在原洪江市河滨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还更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房屋归儿子陈某甲所有,其他无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陈某甲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小孩现已成年的事实;4、洪江区新街街道办事处歌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虽然户口在怀化,但长期居住在洪江区歌诗坡的事实;5、洪江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歌诗坡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当庭提交)6、李忠国、杨小林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动手打被告的事实。(当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称该证据无单位出具证明的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也体现不出被告户口在怀化的信息,只能体现被告现在的住址;对证据5不同意质证;对证据6,称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明未附证人身份信息,形式上有欠缺。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均为原洪江造纸厂职工,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有外遇后,对被告存在家暴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应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不应要求离婚;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3张,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被原告打伤的事实;2、病历复印件20份,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CT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共8份、出院记录单原件及复印件共3份、会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多次被原告打伤后,前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伤;②被告因原告的原因患多种疾病前往上述医院治疗的情况;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共10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共7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2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因治伤治病共花医疗费21629元的事实;4、怀洪公(新)调字(2015)第003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怀洪公(新)决字(2015)第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程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凤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打伤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相应处罚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母亲廖梦兰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6、《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称未对被告实施家暴,且当时是原告拨打的110,对该证据中的证词等不予认可;对证据5,称借款已还清,因是一家人,故未将借条拿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被告认可自己长期居住在洪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被告又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身上的伤痕及所患疾病系原告造成,但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及被告受伤、患病属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争吵及被告受伤、患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被告均在洪江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了字,原告称洪江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0元也已缴纳,本院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调查笔录,程丽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受伤属实,但并不清楚被告受伤的过程,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身上有伤的内容予以确认,李凤颐出具的证明未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称借条中的借款已经还清,说明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廖梦兰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洪江市造纸厂工作过,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2月24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关系和谐,相处融洽,说明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后来的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目前体弱多病,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家人的关心照顾对其康复更有利。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并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自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国军审 判 员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