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亚与何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何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张亚,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晓雷,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杜勇,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亚诉被告何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何晓雷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晓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常州北路与沂河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在左转弯向北过错中撞击由原告张亚驾驶的沿常州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晓雷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60819.24元。因苏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以下损失:医疗费60819.24元、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33天×25元/天)、护理费10560元(132天×80元/天)、误工费21643元(230天×94.1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6元、车损3000元,合计17870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雷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车离开现场系因车后有人持刀驱车追赶被告,被告担心停车会有生命危险才驾车离开。同时,被告也联系其他朋友驾车到达现场救助原告,故被告不是逃逸。2、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69119.2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何晓雷事故发生后无故离开事故现场,请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以便查清事实;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医疗费过高,我公司提供保单原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用过高;车辆未经定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损失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六个月工资流水以完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何国勤(被告何晓雷父亲)为属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何国勤以投保人身份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上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晓雷持有效驾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常州北路与沂河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在左转弯向北过程中撞击由原告张亚驾驶的沿常州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雷离开了现场。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晓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当日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60819.24元。2015年9月10日,经灌南县交警大队业务股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张亚于2015年2月18日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踝部拇长屈肌腱断裂,右内踝处胫后动静脉断裂,住院行右胫骨、右内踝内固定手术治疗+肌腱吻合术+清创缝合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右踝关节僵硬固定,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右胫骨、腓骨、内踝内固定)共需要24000元。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30天),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雷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9119.24元。另查明,原告张亚系本县新安镇尹湖村人,于1985年进入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上班,1988年转为该厂合同制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其最近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170元。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晓雷提供事故发生后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王伟、戈小伟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曾接到何晓雷的电话,称有人开黑色吉普车追赶他,他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行至桥西皇廷国际浴室附近撞了人,要求王伟、戈小伟开车去现场看看,但二人开车到现场后没有看到伤者。当天晚上,被告何晓雷报警。当日11点,另有灌南县汤沟镇居民魏善标报警称被告何晓雷驾驶苏G×××××号轿车在汤沟镇连续两次撞击其别克越野轿车致车辆损坏。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但就车辆维修或定损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医嘱、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证明及张亚近六月工资流水、何晓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单两份、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何晓雷交通事故案卷宗一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关被告可能涉嫌肇事逃逸的辩解,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中虽认定事发后何晓雷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何晓雷系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肇事逃逸。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晓雷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肇事逃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正规医疗单位票据,其主张医疗费损失6081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药品清单及具体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期限)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相应损失分别应为:营养费2620元(13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131天×25元/天)、护理费10480元(131天×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期限为230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流水,其交通事故发生前近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17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16636.67元(230天×2170元/30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3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何晓雷承担。鉴定费201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19.24元、营养费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1663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69538.91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66714.24元,伤残险项下为100808.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08.67元(10000元+100808.67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8730.24元(56714.24元+2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何晓雷为原告垫付69119.24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被告何晓雷6911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53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8.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730.24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张亚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何晓雷69119.24元。三、驳回原告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张亚负担97元,由被告何晓雷负担18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亚可在返还被告何晓雷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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