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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太原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魏某甲在迎泽区双塔村因村委会选举事与其弟魏某乙产生矛盾,当晚7时许,魏某乙(因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持菜刀到双塔北路春天广场B座1206魏某甲家中将魏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刘某将其菜刀夺下将将魏某乙足部踝关节砍伤,经鉴定,魏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为了阻劝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与魏某甲系亲兄弟关系。魏某甲案发时任迎泽区双塔村村委会主任。二兄弟因2014年村委会换届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魏某乙(另案处理)持菜刀到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春天广场B座1206号魏某甲家中将魏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刘某在与其他人共同制止魏某乙伤害行为时,将魏某乙所持菜刀夺下,将魏某乙足部踝关节处砍伤。经鉴定,魏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魏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李某甲、魏某甲、宋某、李某乙、冯某、梁某的证言,人身伤害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刘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发生矛盾,魏某乙用刀砍劈魏某甲,在已将魏某乙基本制服的情况下,又故意伤害魏某乙身体,致魏某乙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且持凶器伤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魏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亦可对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刘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