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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争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周争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1号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郑道池。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绍逵。被告:周争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034。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周争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明、罗绍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封举矿系广州穗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8日,封举矿在给客户送煤气时被本案被告打伤。12月2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2)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封举矿受伤的情况属工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封举矿支付因该次工伤所导致的工伤医疗费用,故封举矿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在审核封举矿提出的申请后,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另,根据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打伤封举矿的侵权事实十分清楚,被告应承担封举矿治疗本次工伤的全部医疗费用。随后,原告根据封举矿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材料,核定封举矿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6107.21元,均属可先行支付范围的费用。为此,原告作出第9200019xxxx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总计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封举矿先行支付了6107.21元。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如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周争远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0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92000193183《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2、《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封举矿身份证复印件;3、珠人社工决字(2012)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12)xxxx号及证字(201406)xxxx号《证明》;5、封举矿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记录及对应收费收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封举矿为广州穗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8日,封举矿在给客户送煤气时被本案被告打伤。2012年12月2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2)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封举矿受伤的情况属工伤。封举矿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107.21元。被告在翠香派出所做完笔录后被放走,至今无法联系,以致封举矿的医疗费赔偿事宜无法落实。封举矿遂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107.21元。原告在审核封举矿的申请后,认为封举矿受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满足先行支付的条件,遂向封举矿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07.21元。在原告向封举矿先行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行为致案外人封举矿受伤,封举矿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工伤范畴。由于被告未向封举矿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根据封举矿的申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107.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保险医疗费用人民币6107.2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