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李淮荣犯盗窃罪戴某、张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淮荣,戴某,张某,倪某,陈某,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淮荣,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倪某,个体经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曾因收购赃物,于2006年12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冒某,个体经营。曾因嫖娼,于199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4000元,1999年6月1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淮荣犯盗窃罪、戴某、张某、倪某、陈某、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淮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冒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发还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未退出的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八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淮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淮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淮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淮荣撤回上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