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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计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沈先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计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沈先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丁计敏,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层。代表人:林心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支公司职工。被告:沈先真,职工。原告丁计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计敏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沈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计敏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先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工业区金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蒲心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蒲心中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丁计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计敏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头部、左上臂及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自行支付7000元外其他已由被告沈先真支付。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蒲心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8000元。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丁计敏起诉要求:1.原告丁计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9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护理费8949元、误工费35832元、鉴定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38元,合计159673.9元。以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0元,余款59673.9由被告沈先真承担80%赔偿责任即47739.12元,以上尚需支付的赔偿款合计14773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认为存在不合理或过高,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沈先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另案原告蒲心中的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存在不合理或过高。原告丁计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1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丁计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花费医药费等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丁计敏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治疗及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138元的事实。被告沈先真向本院提供医疗收费收据6份,证明被告沈先真为原告丁计敏垫付医疗费23491.7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沈先真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需在内固定拆除后两个月才能定残;对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误工期应计算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即七个半月;对后续治疗费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机构是由浙江省司法厅依法认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操作规范所作出,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鉴定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误工时限本院认可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此,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符合收入与居住都来源于城镇。被告沈先真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丹城××吴村,事故发生后居住在五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夫妻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34弄3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依法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表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其使用的必然性。被告沈先真认为该器具并非原告本人使用。本院经审查,该份票据名称与原告姓名不符,且亦无相关医嘱,难以审查该份票据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沈先真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先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工业区金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蒲心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蒲心中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丁计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心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计敏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头部、左上臂及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丁计敏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丁计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受伤所需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8000元左右。原告丁计敏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34弄3号。被告沈先真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先真为原告丁计敏垫付医疗费23491.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蒲心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现都已起诉至本院,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各受伤者按照比例分配。现另案伤者蒲心中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21200元,原告丁计敏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1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成因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先真对原告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丁计敏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94.9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294.9元。另被告沈先真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491.76元。综上,原告丁计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为30786.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949元(53748元/年÷365天×26天+80元/天×6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45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可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出院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要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669元(53748元/年÷365天×26天+60元/天×64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5832元(53748元/年÷12个月×8个月)。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7个月零15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33562元(53748元/年÷12个月×7个月+53748元/年÷365天×15天)。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故对该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符合收入与居住都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结合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7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十一、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38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583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07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669元、误工费33562元元、鉴定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477.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计敏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计敏92000元,共计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76477.66元,由被告沈先真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534.4元(被告沈先真已支付的23491.76元,于本案中予以抵扣)。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计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被告沈先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