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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助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子。2014年1月6日,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李某乙随刘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2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另查明,原告今年开始在莱西市小剑桥幼儿园上学,每月费用43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现未再婚,月工资约为4900元。被告李某甲现未再婚,与前妻刘某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随其抚养,被告月工资约为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被告诉辩之争的焦点系应否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今年开始上幼儿园,费用增加,生活需求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其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800元为宜。给付期限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为宜,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乙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刘某婚前有一子需要其抚养,且还要赡养多病的母亲,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已步入幼儿园,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逐年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育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和当地物价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将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由720元调整为8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无力支付800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现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