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83号陈俊徽与刘振强,黄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徽,刘振强,黄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3号原告陈俊徽,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33。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1。被告黄碧霞,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43。原告陈俊徽诉被告刘振强、黄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振强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其出借现金22400元,刘振强为此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若刘振强须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若期满不能还清款项,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15%/天,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刘振强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刘振强与黄碧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一、偿还借款22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刘振强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确认,原告亦已向其给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振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刘振强清偿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从刘振强承诺“每月还两仟直至还清”的意思表示,可以推断出还款期限最迟于2015年9月15日前届满——22400元÷2000元/月=12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原告根据约定的逾期还款“罚则”,主张从出借之日(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既符合双方当初的约定,也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刘振强既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又约定其他费用,原告为此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总额,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可推定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强、黄碧霞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徽共同偿还借款2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损失(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8元,由两被告刘振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斯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