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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柏某某,马某甲,韩某某,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马某某。原告:柏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皖KC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临沂商城门前路段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带魏彩芬发生刮擦,造成魏彩芬及柏某某摔倒后被肇事车辆碾压,造成魏彩芬当场死亡,柏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柏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0000元,因柏某某骨折处病变,面临截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0元。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肇事车辆皖KC32**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0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性损失,商业险按责承担50%;保险公司交强险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出险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免除10%的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本案尚有另一伤者,交强险伤残项应对另一伤者做预留;诉讼费不予承担。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原告错列当事人,被告华骏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和肇事车主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较高,且应在交强险份额外按责任划分;本案肇事车主与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公司签订营运车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事故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足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韩某某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以及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检验报告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柏某某系马某某之女。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三证合一,及被告华骏主体资格及原告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二、协议书。华骏物流公司与被告车主签订的协议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的全部费用有车主一人承担。证据三、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投有足额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款67300元(包括柏某某的医疗费、死者的费丧葬费等)。67300元里其中魏彩芬尸检费1000元,酒精测试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垫付款医疗费10000元事实;证据二车辆现场照片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投保单及商业免责险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出险时,从照片显示装载货物超出安全范围,商业险应扣除10%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对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其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中,不包括被告华骏物流公司;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并不是车主该车超载引起的,因此对保险公司所称免除10%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六由于证明为非农户口不是社区开的,而是居委会所开,认为居委会没有权限开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明中,交通费应由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反映不出误工证明,也没有相关公司的工资清单。被告韩某某同意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未看到行驶证驾驶证,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柏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558.15元有异议,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提及马某某受伤事实,且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到11月6日,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所以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尸检报告火化证无异议;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是饮酒驾驶且自行车违法载带,过错明显,请求法庭依法按照双方的过错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且相关的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明中诉称渡口社区被征用,但是不能居委会出具证明就证明农转非的事实。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对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当庭变更阜阳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为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支付的钱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尸体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1300元的有异议,该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或者驾驶员承担。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垫付10000元无异议,对超载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原因很清晰,不是超载引起的,不认为免责条款适用;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车主注意;保险公司应做有明确的说明,其没有加粗加注明,告知车主事实。韩某某、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同意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车辆行驶证,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马某某2015年11月3日至6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该病例中记载系因意外事故后出现抑郁症状,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四、五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明显示受害人系土地被征收,且其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与证据一中的出生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对其营业执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之间的协议,该证据不足以对本案的原告之间发生效力。对证据三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垫付款的事实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垫付款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车辆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车辆没有安全装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韩某某驾驶皖KC32**号(皖KD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临沂商城南门门前路段时,与右侧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马某某(事发前饮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载带魏彩芬人体相刮擦,导致魏彩芬及柏某某摔倒后被皖KC32**号(皖KD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碾轧,造成魏彩芬当场死亡,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某被送往阜阳市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1410.19元,2015年10月5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转院门诊费用7991元,住院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支付医疗费58792.04元(其中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22835.16元,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3192.18元,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1日32764.7元),合计医疗费88193.23元。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6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5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支付魏彩芬丧葬费28000元,尸体检测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支付柏某某医疗费38000元,合计支付673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C3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彩芬生前的继承人有其丈夫马某某,其女儿马某某,其儿子马某甲。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责任;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车辆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魏彩芬死亡,柏某某受伤,本院在交强险内为柏某某预留伤残赔偿金6万元,本案受害人魏彩芬的户籍登记地已经划为城镇,且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魏彩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该事故受到精神损害,结合其乘坐车辆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万元。丧葬费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1000元。合计损失573227元。马某某2015年11月3日至11月6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2558.15元。原告柏某某支付医疗费88193.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313941.6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1000元)×60%]。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534.89元(2558.15元×60%)。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实际支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46915.94元[(88193.23元-10000元)×60%]。以上费用,扣除韩某某已经支付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8000元,尸体检测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85541.6元(313941.6元-28000元-1000元-300元)。韩某某垫付给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费用29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韩某某可另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主张。韩某某给原告柏某某垫付的38000元,因柏某某尚未治疗终结,韩某某可待柏某某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各项损失5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554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534.8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实际支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915.94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柏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2.5元,由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负担888.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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