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昭、瞿国强,系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昭、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七建公司家属院附近张某某的租住处,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价值200元的毒品。随后,张某某当场将上述毒品吸食。当日约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某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5.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5.1克毒品海洛因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七建公司家属院附近张某某的租住处,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后,张某某当场将上述毒品吸食。当日约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某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8时许,打电话给杨某某让他来我家,十分钟左右杨某某到了,我让他给我一些毒品海洛因,并承诺之后给他钱,杨某某同意后给我一些海洛因,他自己也拿出一些,和我一起吸食。我吸食完毒品出门后被警察抓获了。我们吸食毒品时,我妻子王某也在场。我在杨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只有第二次购买时给过他300元,其余的1000元都欠着。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9点左右,睡觉时听到丈夫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来我家。杨某某过来后,张某某向杨某某要毒品海洛因,说钱先欠着,并承诺等有了钱就给杨某某,杨某某说还钱就行。我起床后看到二人在吸食毒品,吸完后,张某某就出门了。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二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张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张某某辨认,杨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王某辨认,杨某某系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人。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的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没收实物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克被依法没收。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9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张某某让我给他一些毒品海洛因,但钱要先欠着,等有钱再给我。我给张某某大约200元的毒品,我又另外拿出一些和他一起吸食,吸食完后张某某就出门了,我在他家沙发上睡着了。过了一会,警察进来将我抓获,并从我身上查获了大约6克毒品。我之前还向张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但因他没钱都欠着,总共是1000元。毒品是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给张某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5.1克毒品海洛因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日向张某某有偿出售毒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5.1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