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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丽芳,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71号的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归还肖某某借款500元。肖某某表示徐某甲还欠其320元未归还,徐某甲对此不认同,双方发生争执。徐某甲用手推了肖某某。肖某某的儿子兰某甲见状拿着一根柴火棍冲过来,徐某甲见此亦拿起一根柴火棍。肖某某站在二人中间并拉扯住徐某甲。在挣脱肖某某的过程中,徐某甲挥舞的柴火棍撞伤肖某某的下巴。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甲赔偿肖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未提取情况说明、未提取脱落牙齿情况说明、现场目击证人调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兰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发生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