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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志荣、李莉等与高继平、谭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荣,李莉,程某,高继平,谭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程志荣。原告李莉。系原告程志荣之妻。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志荣、李莉,系原告程某之父母。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成立、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平。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洪春。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分别诉被告高继平、谭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77号、00628号、00629号立案受理后,因上述三案均系同一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纠纷,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立、黄小卉与被告高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程某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继平所有的鄂R×××××号货车、鄂R×××××号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继平驾驶属被告谭洪春所有的鄂Q×××××号小型轿车行至311省道天门市皂市镇谢大村地段时,与原告程志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志荣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莉、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程志荣的医疗费473848.67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误工费21061.06元、护理费28495.1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73242.25元;赔偿原告李莉的医疗费136075.6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误工费9110.68元、护理费14407.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7336.92元;赔偿原告程某的医疗费9495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护理费141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320元、鉴定费3525元,合计115499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程志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高继平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及鄂Q×××××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年检的事实;证据三,病历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8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或据实赔付”的事实;证据五,租赁合同、租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鹭江第一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8张(2013年5月至12月缴税凭证),定期定额缴纳税费评议通知书,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发票4张。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黄佳文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五、六,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市,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35张,鉴定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及购买辅助器具分别支付医疗费473848.6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的事实。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与原告程志荣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证据三,病历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系数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及购买辅助器具分别支付医疗费13607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租赁合同、租赁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鹭江第一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黄佳文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市,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与原告程志荣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证据三,病历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180天”,及需要装假肢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及安装假肢,分别支付医疗费94957元、鉴定费2000元、1525元的事实;证据六,租赁合同,租赁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鹭江第一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程志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黄佳文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七,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据六、七,证明原告随父母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生活及读书,父母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高继平辩称:一、三原告的相关赔偿诉求过高,应依法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程志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莉、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要求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莉及程某未对事故责任人程志荣主张权利,属漏列当事人;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继平已向三原告共支付赔偿款6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高继平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谭洪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高继平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五、六,对原告程某提交的四、五、六、七,被告高继平均持异议。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广州市从事服装加工的事实及以按当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认为其未提交日常生活中缴纳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3月30日、5月20日的三张票据,认为系预缴款。对救护车转送费,认为不能计入医疗费用;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其中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医疗费收据系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的医疗费,属后期治疗费。对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认为系手工书写,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鉴定费中的会诊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项假肢费用过高,更换周期频繁,其建议售价并不能代表实际销售价格;对证据五中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医疗费,认为系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产生的医疗费,属后期治疗费;对鉴定费中的会诊费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中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但对就读证明,认为应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并提交学籍卡及缴纳收据予以佐证。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五、六,该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其提出质疑的3张医疗费票据,不属预缴款,应予认定;对救护车转送费1600元,被告高继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姓名为李莉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程志荣举证错误,不予认定。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五,因手工开具医疗费收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高继平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莉在法医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后,于2015年6月3日、6月10日产生的两笔医疗费,合计496元,应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六,与对原告程志荣证据五的认定意见相同。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四,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机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程某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伤残程度经法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又在同年6月10日治疗伤情支付了医疗费149.50元,此款应视为后期治疗费,不应纳入医疗费中予以赔偿。对法医鉴定费中所载明的会诊费500元,属为鉴定伤情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认定意见与对原告程志荣提交的证据五的认定意见相同;对证据七,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程某在广州市出生及在幼儿园读书的事实,但原告程某以证据六、七,证明其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与法律所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高继平持“B”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为鄂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40m(本市皂市镇谢大村)地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西边)与由北向南对向由原告程志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王野”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莉、程某)相撞,致三原告及被告高继平受伤,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晚均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程志荣的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泌尿系损伤,骨盆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检查费467517.77元(含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192.40元);原告李莉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半脱位,左足踇趾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31385.14元;原告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中段离断伤,左股骨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检查、医疗费95045.24元(含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771.07元)。此间,被告高继平分别向三原告各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荣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莉、程某无责任。同年4月30日,原告程某、李莉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分别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81号、48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原告李莉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程某因伤致左下肢截肢,为安装假肢,于2015年6月25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未成年期目前售价是6800元,成年期目前售价是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6500元。2、成年期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未成年期假肢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同年8月11日,原告程志荣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28000元或据实赔付。”此后,三原告因与被告高继平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志荣、李莉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从事服装加工、销售工作,原告程某在该市海珠区凤阳街群星幼儿园读书。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187元,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约为76周岁。按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原告程志荣的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30192.90元/年×20年×30%),误工费21179.38元(43187元/年÷365天×179天),护理费14089.02元(28729元/年÷365天×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原告李莉的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30192.90元/年×20年×12%),误工费8992.36元(43187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程某的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其假肢安装费737160元[其中,未成年期为14年,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即假肢费47600元(6800元/次×7次)、带锁硅胶衬套91000元(6500元/套×14套)、维修费9520元(6800元×20%×7次);成年期为58年,三年更换一次假肢,即假肢费176700元(9300元/次×19次)、带锁硅胶衬套377000元(6500元/套×58套)、维修费35340元(9300元×20%×19次)]。此外,为转院治疗,原告程志荣支付了救护车转送费1600元,原告李莉、程某支付救护车转送费4200元;为鉴定伤情,三原告还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00元、2000元;为方便起居生活,原告程志荣、李莉分别购买了充气轮椅一辆,各支付价款480元;原告程某为鉴定假肢安装费用,支付了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肇事车辆鄂Q×××××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洪春,事发前,被告高继平向其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高继平忽视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仍然超车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谭洪春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高继平,其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支配权,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志荣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及原告李莉、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莉、程某在本案中对事故的成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以与原告程志荣系亲属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将程志荣列为本案被告并对其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诉讼中,原告程志荣、李莉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后护理均发生在本省内,应按本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原告以被告谭洪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与被告高继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之间是基于雇佣或借用、租赁等事项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属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据审理中被告高继平自认购买该车的事实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谭洪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229784.03元,但在审理中,其仍以2015年7月21日诉请赔偿的1154990元主张权利,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分别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1000元、1000元,因均未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2000元、800元、2000元;三原告均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自的损害事实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2000元、15000元。被告高继平以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李莉、程某的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李莉与原告程志荣结婚后,已于2011年6月在汉川市西湖大道金山公园华府8栋购买房屋居住,且原告程志荣、李莉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二、第三项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李莉、程某放弃对程志荣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高继平对三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综上,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害费用分别为:原告程志荣的医疗费467517.7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误工费21179.38元、护理费14089.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293.57元;原告李莉的医疗费131385.1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误工费8992.36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604.32元;原告程某的医疗费95045.2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护理费1416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7160元、鉴定费3525元(两笔2000元+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7667.97元;因被告高继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先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先行对三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原告不要求按损害费用的多少确定赔偿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高继平比照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分别赔偿三原告4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对三原告余下的损害费用分别由被告高继平承担70%,即对原告程志荣承担483205.50元(690293.57元×70%),对原告李莉承担146723.02元(209604.32元×70%),对原告程某承担768367.58元(1097667.97元×70%),扣减其先行向三原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高继平实际向原告程志荣赔偿损害费用503205.50元(40000元+483205.50元-20000元)、向原告李莉赔偿损害费用166723.02元(40000元+146723.02元-20000元)、向原告程某赔偿损害费用788367.58元(40000元+768367.58元-2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继平赔偿原告程志荣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03205.50元;二、被告高继平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66723.02元;三、被告高继平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788367.58元;四、驳回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负担4080元,被告高继平负担7580元(原告程志荣、李莉、程某已垫付7580元,执行时由被告高继平迳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