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4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徐某甲,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双方生于一子徐某乙。因双方婚后不到两年便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关爱较少、感情淡漠,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单独购买的价值34220元的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2、儿子徐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3、购买家具的收据两张。被告徐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和儿子徐某乙由其抚养,也同意原告取回婚前购买的家具,但提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基础,按照广安市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标准每年递增1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是临时工、月收入在1400元左右,而被告职业为人民警察、月收入3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除抚养费的给付数目存在争议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以及由原告取回婚前单独购买的价值34220元的家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和抚养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王某某婚前购买的价值34220元的家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取回。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