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郝志良与李书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朋,郝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朋,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良,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朋因与被上诉人郝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郝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30分许,李书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乡王胡同路口南12米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其相对行驶由郝志良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书朋、郝志良、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左艳飞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书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艳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志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2月12日入院至2015年3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1870.36元;在周口市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734元;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拍片花去医疗费60元;以上共计162664.36元。郝志良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急救120转诊费3800元。(郝志良提供的周口市眼科医院2015年11月3日票据一张40元、一张64元、一张286元、一张60元系补打票据,与其他票据重复,不予支持。郝志良提供的汲水乡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92元系2014年6月22日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郝志良提供的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9978.05元和鹿邑眼科医院卫真社区卫生服务所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66.4元,因不是郝志良住院期间的花费,且无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支持。2015年11月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志良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多发骨折术后、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右眼视力1.0目前评定为伤残八级,郝志良花去医疗费700元。郝志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陈金兰,1933年10月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郝长发,已去世;次子郝国力;三子郝志良;长女郝小听。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郝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书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艳飞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郝志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5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70天=6965.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20年×30%+6438.12元/年×5年×30%÷3人=59715.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适当、交通费酌情认定4300元。本案李书朋未尽投保义务且造成人身损害,郝志良主张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因双方都是驾驶机动车辆,且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以7:3的赔偿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左艳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书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郝志良97248.5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965.33元+护理费567.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15.66元+交通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97248.54元);二、李书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郝志良107635.05元(医疗费1526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153764.36元×70%=107635.05元);三、驳回郝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李书朋负担2000元,郝志良负担350元。李书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志良住院产生大额的医疗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郝志良的伤残等级过高,并不符合实际伤情,郝志良出院后,伤情已经固定,误工费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郝志良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郝志良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李书朋相当,应当依法认定为同等责任;李书朋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严重伤害,应该一并处理,节省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书朋承担的责任为5万元,上诉费用由郝志良承担。郝志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郝志良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但是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李书朋对医疗费存在质疑,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郝志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是正确的。郝志良的伤残等级有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李书朋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较高,但是并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郝志良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相应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郝志良误工费和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由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李书朋的自身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李书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书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