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洮南市永茂乡三段村的高某甲在张某某手里转包村集体林地4.4公顷(合66亩),2014年林地未还林种植农作物玉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张某某手里转包村集体林地66亩,2014年林地未还林种植农作物玉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洮南市永茂林业工作站证明,林地承包合同,收据及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