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文军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军,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文军,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根,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蓓,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文军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川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文军于2015年5月4日向济川办事处申请“公开大塘组所有土地面积,征收农田、机耕路、集体公摊面积、水面、菜地、宅基地、自留地丈量面积”。济川办事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彭文军。该答复书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宣区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责令济川办事处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济川办事处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1、彭文志所申请公开的“大塘组所有土地面积”的信息不属于济川办事处公开的信息,彭文志可前往大塘村民组或城东社区居委会咨询,城东社区居委会地址为天羽东苑5幢(九州市场内),电话0563-282****;2、彭文志所申请公开的“公开大塘组……,征收农田、机耕路、集体公摊面积、水面、菜地、宅基地、自留地丈量面积”的信息属于济川办事处主动公开范围,但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且信息拆分过细,济川办事处自承担征收工作以来,开展征收工作是以征收项目确认的范围为征地范围,且征收土地只分为农用土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类别,请明确具体的征收项目名称,同时对所提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归并,以便予以答复告知。彭文军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现存信息,而无需行政机关加工、梳理或者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没有对现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整理并提供给申请人的义务。本案中,彭文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济川办事处在履职过程中已形成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现有信息,济川办事处根据彭文军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送达,已履行其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文军负担。彭文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宣区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了案涉信息系济川办事处掌握和保存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彭文军并未要求济川办事处汇总整理信息,案涉的信息是济川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不存在无法按照彭文军要求的形式公开的情形;3、济川办事处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决济川办事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济川办事处负担。济川办事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彭文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关于“公开大塘组所有土地面积”的内容,非政府公开的信息,对该内容济川办事处在济信公复(2015)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对彭文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关于“征收农田、机耕路、集体公摊面积、水面、菜地、宅基地、自留地丈量面积”的内容,需要济川办事处搜集、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济川办事处在答复书中要求彭文志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答辩人现有的类别标准予以归并,明确具体的项目名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文军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文军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文军依法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济川办事处未依其申请的内容答复;4、宣区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彭文军之前向济川办事处申请了信息公开,后经复议决定要求济川办事处重新给予答复;5、济信公复(2015)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彭文军已按济川办事处的要求一事一申请,现济川办事处又要求归并申请,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6、济川办事处关于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地亩数和资金来源说明,证明济川办事处了解彭文军所申请的案涉信息。济川办事处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济川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彭文军信息公开答复;2、济办字(2005)10号《关于村(居)委会区域规模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大塘组已于2005年调整为城东社区居委会下属的居民小组;3、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城东社区居委会设立、职能等有关情况介绍》,证明(1)行政区划的调整,(2)土地征收时,由城东社区居委会与济川办事处签署土地征收补偿协议,(3)征收土地类别划分为农用土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4)项目征地的具体实施中相关工作步骤;4、《宣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是济川办事处与城东社区居委会,(2)土地征收协议按项目签订,在一个项目中涉及数个村民组,(3)征收协议中载明的土地面积是按农用土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分类,彭文军所要求的细分类数字需重新汇总累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川办事处对彭文军要求公开的案涉信息,经审查后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部分内容需要搜集、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六)项,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彭文军,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彭文军关于案涉的信息系济川办事处掌握和保存,不存在无法按照其要求的形式公开的情形;济川办事处作出的答复违法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