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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6号罪犯胡国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胡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胡国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2日上午及20日上午,胡国军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携带砍刀或匕首等,在偃师市李村镇雷村、吕店乡孙窑村等附近,拦截开农用车收粮食的宋某夫妇及孙某某夫妇,殴打并抢走收粮款等,作案2起,抢劫钱物共计10220余元。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罪犯胡国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