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世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刘世友。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张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李进。原告刘世友与被告张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健,被告张树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友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树平驾驶鲁B×××××号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白沙河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海德曼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0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406.43元、误工费17101.15元、××赔偿金1684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227320.7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平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及自费药、非事故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树平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白沙河桥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对向右转弯驾驶海德曼电动车的原告刘世友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刘世友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3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树平驾驶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就诊查体时左颞部肿胀、压痛,左侧胸部压痛,左肘部压痛,左髋部压痛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275.90元、门诊医疗费727.75元。原告出院被诊断为:混合性听力下降(左)、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因该事故损伤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71.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075.12元,被告张树平垫付其中的4649.5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原告主张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胡香玲护理,并提交胡香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42天的护理费4406.43元(38294元÷365天×4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世友左耳听觉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刘世友,男,1963年7月26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168493.60元(38294元×20年×22%)、主张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的误工费17101.15元(38294元÷365天×163天)。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注,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周淑珍、刘世友、刘世永、刘爱欣、刘新爱系该辖区常住户口),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之母周淑珍,1938年12月18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周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4.40元(24016元×5年×22%÷4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原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听力损伤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听力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耳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树平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树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树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树平全部赔偿。因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资料中明确记载原告的损伤有混合性听力下降(左),且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刘世友交通事故后左耳听力下降,经青岛市市立医院ABR检查示,左耳达重度听觉障碍,右耳听力尚可,根据《伤残评定》4.9.2h)条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听力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对原告耳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75.12元(被告张树平垫付其中的4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4406.43元(38294元÷365×42天)、鉴定费800元、××赔偿金168493.60元(38294元×20年×22%)、周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4.40元(24016元×5年×22%÷4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75098元(168493.60元+660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结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支持原告住院42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32天的误工费13848.79元(38294元÷365×132天)。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75.12元(被告张树平垫付其中的4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406.43元、误工费13848.79元、××赔偿金1750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20468.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3075.12元(被告张树平垫付其中的4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3915.1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915.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915.12元(13915.12元×10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4406.43元、误工费13848.79元、××赔偿金1750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5753.2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5753.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753.22元(85753.22元×100%)。被告张树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49.5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4645.55元由被告张树平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刘世友领取其中的115350.45元,由被告张树平领取其中的4649.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世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668.34元(13915.12元+857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树平不再向原告刘世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749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原告3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刘世友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9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