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昱新、姚明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714号原告王昱新,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明莉,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佰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昱新、姚明莉与被告上海佰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新、姚明莉,被告上海佰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新、姚明莉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2年12月11日晚10时40分许,两原告在睡眠中感觉床上有水,立即查看,发现水源来自天花板(702室),即告值班保安上楼查看、拍照采证。漏水之因是由于702室租客打翻洗脚水,随之顺地板裂缝渗入。安静时还可能听到楼上的音乐声、说话声,同理,楼上也应该能听到楼下的说话声,该情况使两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后经专业人士认定,702室的地坪楼板中间有南北向长约3.7米长裂缝,且为结构性贯通缝。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久拖不决,后原告致函浦东新区建交委,后该处通过周浦镇房办答复原告称已超过保修期,会督促物业协调维修,原告可民事诉讼维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上海佰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向被告购置的的房屋,原、被告间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发的房屋于2005年竣工,并经过国家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其所述的存在的问题也不是被告造成,不是交付房屋时存在的问题,如果是沉降的问题,可能和勘测和设计的问题,如果是造房子的问题,应该是承建方存在问题。实际上和原告存在纠纷的应该是房屋的前业主,前业主从来没有向被告反映过问题。此外,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依据。出于社会稳定与和谐考虑,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房屋开发商,该房屋竣工于2005年。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2年12月,因702室租客打翻水致两原告卧室天花板漏水。两原告认为导致漏水的702室地板裂缝属结构性贯通缝,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信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渗漏责任,本案所涉室房屋竣工于2005年,至2012年出现两原告所述的渗漏情况已有8年,而导致渗漏系楼上住户用水不当所致,两原告亦无证据表明之后房屋状况有进一步恶化。综合考虑到该房屋的房龄、位置、出现渗漏时间等因素,本院难以认定系房屋建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损失金额,现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确达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于两原告主张之金额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昱新、姚明莉的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上海佰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昱新、姚明莉1,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王昱新、姚明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c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