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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萍与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萍,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萍,女,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隆觉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闻群。委托代理人:蹇敦铁,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萍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申申请人张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就强行进行调解,法官不顾其利益,对其巧言利诱,造成其保证金5万元、水果费3779元、受理费1433元及相关利息等损失,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有失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分成款,不仅没有损失,还赚取了延期利息,原审在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的反诉,让被申请人不予返还5万元保证金,属于强行调解。调解书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调解书第四项由其支付水果费,也属违反合同规定,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予以归还。调解书第七项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433元,其亦不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调解书第三至七项,依法再审。厦门杏博湾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张萍不及时对账、不想缴税、不按合同进行资产移交,双方矛盾纠纷多,关系恶劣,原审法院已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调解,再审申请人张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声称被法官巧言利诱恫吓而被迫签署调解书,指责法官践踏法律,这些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原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庭后法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亦经双方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萍现认为调解内容对其不利,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反悔,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时有违反自愿原则之情形,原审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张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