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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永江与杜伟鑫、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江,杜伟鑫,邵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夏永江。被告:杜伟鑫。被告:邵芳芳。原告夏永江诉被告杜伟鑫、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杜伟鑫、邵芳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鑫、邵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江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杜伟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邵芳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杜伟鑫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邵芳芳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为被告杜伟鑫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伟鑫、邵芳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和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到归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伟鑫、邵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杜伟鑫、邵芳芳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以及2015年9月3日借款4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邵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芳芳知晓被告杜伟鑫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被告杜伟鑫、邵芳芳的婚姻档案摘录信息一份(证据3),以证明被告杜伟鑫、邵芳芳已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伟鑫、邵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邵芳芳、杜伟鑫向原告夏永江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杜伟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杜伟鑫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该笔借款已经收取。被告邵芳芳、杜伟鑫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夏永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邵芳芳、杜伟鑫向其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杜伟鑫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邵芳芳知晓被告杜伟鑫于2015年8月29日和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同意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资金持有方,其既然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完全可以要求二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认可,况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的借条中二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芳芳、杜伟鑫归还借款5万元和被告杜伟鑫归还借款7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原告主张自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借条仅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载明是贷款利息亦或是存款利息,鉴于本案借条的格式由原告提供,本院对借款利率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邵芳芳、杜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芳芳、杜伟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永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伟鑫应返还原告夏永江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和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邵芳芳负担1200元,被告杜伟鑫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