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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幸福与白洋、刘轶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幸福,白洋,刘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轶。上诉人高幸福与被上诉人白洋及被上诉人刘轶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幸福认为,自2013年7月,两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津涞花园,被上诉人白洋直至2015年8月7日与被上诉人刘轶产生矛盾后才搬到其娘家天津市××大丰堆镇居住。其返回现住所地仅3个月,而居住在天津市××2年以上,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高幸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高幸福在提起原审诉讼时,被上诉人白洋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没有形成经常居住地的住所,故应依法由被上诉人白洋住所地即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白洋虽曾在天津市××涞花园××2年以上,但至原审诉讼时,被上诉人白洋已离开该居所,故该居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条件,不是被上诉人白洋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白洋的户籍地为天津市××大丰堆镇,属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因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而裁定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幸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