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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许兴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XX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隆公司)与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展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纸板、纸箱等产品;具体品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由双方后续的订单确定,订单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交货时间:原告在收到被告有关产品规格、配方(代号)、数量等信息的订单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货;交货地点: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在被告收货并验收完毕之日起25日内与被告对账,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单之日起25日内对原告对账单进行核对、回签并加盖公章后寄回或交予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对原告对账单无异议;结款期限:月结60天;结款方式:电汇;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538850.04元,被告已付164604.9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245.13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拖欠的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245.13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以336920.3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35504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以37424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田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部分填写的“万分之三”的字迹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字迹不一样,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中也未体现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侨隆公司(甲方)与被告福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纸箱等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收货并验收完毕之日起25日内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对账单之日起25日内对甲方对账单进行核对、回签并加盖公章后寄回或交予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对账单无异议;结款期限为月结60天;乙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停止供应后续的产品。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38850.04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福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164604.91元。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36920.33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355045.13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374245.13元。对账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余欠货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中国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侨隆公司与被告福田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74245.13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佐证,被告对结欠的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即当月对账结束后60天内付款的约定,被告福田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5日对账后的60天内即2016年1月26日前还款374245.13元,但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福田公司支付货款374245.13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约定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约定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福田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违约金部分填写的“万分之三”与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字迹不一致,属于他人事后添加,但经法庭释明是否对该合同中的“万分之三”进行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单中也未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变更,故被告福田公司以对账单中没有体现违约金的计算为由认为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因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货款336920.33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31日,故此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0日;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货款355045.13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31日,故此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5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货款374245.13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5日,此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26日以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长乐市侨隆福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74245.13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336920.3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355045.1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货款374245.13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