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胡文雅,陈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1616-1。法定代表人程其海,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4513-0。法定代表人陈东方。被执行人胡文雅,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陈东方,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绍虞证内经字第21249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胡文雅、陈东方在(2016)浙0604执398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6989.31元(含执行费7869.89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对被执行人胡文雅、陈东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查封、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