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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XX诉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任XX,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李X,女,1989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秀娟,女,196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母亲。原告任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施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任XX(2011年10月1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因此患了精神障碍的疾病,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婚生一子任XX,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分居,后经人规劝曾合解,现二人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扶养教育孩子。二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二人虽分居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为保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幼儿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诉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