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川生(系聋哑人),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川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川生及指定辩护人韩军、翻译人员申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川生于2014年7月27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选商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购物车内的手提包拿走,包内有现金440元、价值255元的联想牌S720型手机和价值1331元的小米牌3型手机各一部等物品,后将该手机和现金销赃挥霍。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川生在渝中区大坪乐天玛特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捉获。后公安人员经视频比对认定黄川生为2014年7月27日在棉花街家乐福超市内实施盗窃的嫌疑人。被告人黄川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黄川生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川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川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黄川生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川生系又聋又哑的人。黄川生于2014年7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棉花街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购物车��手提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440元、价值255元的联想牌S720型手机1部和价值1331元的小米牌3型手机1部等物品。黄川生于2015年10月16日因其他盗窃违法行为被捉获并因该行为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在其拘留期间,民警通过视频比对发现黄川生涉嫌2014年7月27日在棉花街家乐福超市内实施盗窃,再次审讯时黄川生遂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川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有书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58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被告人黄川生的供述,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川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20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黄川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刘某退赔2026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