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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志六与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六,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六,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杜文伟(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九曲湾。法定代表人姚运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必顺(特别授权),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欣、黄渊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六及其代理人杜文伟、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必顺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志六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如对该裁决不服,2015年2月28日是王志六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后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28号)关于2015年春节安排如下:2月18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上班。依据该通知,2015年2月28日虽是星期六,系公休日,但已被调整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系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公民、组织及法人应当遵照执行。王志六在诉讼中辩解:不知2015年2月28日为工作日,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王志六就该案争议本来最迟于应于2015年2月28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3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王志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28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六的起诉。上诉人王志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2015年2月13日收到劳动仲裁书,而裁定起诉期间为15日,因此向法院呈交起诉状的最后时限是2月28日(星期六),依法顺延至3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属临时性的调班,不比周六、周日为公休日深入人心,加之该通知规定2015年2月28日上班,并没有同时通知周六为公休日的原规定被取消。作为不在相关部门工作的一般平民百姓不会知道通知的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上半年进入被告华洋铜业公司务工,期间王志六因工受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不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一、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二、确认上诉人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呈交一审起诉状时没有超过受理时限;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治伤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期护理人工资、交通食宿费、社会保险费、营养费、不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因不缴社保费终止合同补偿金、伤残鉴定之日后应有的最低基本工资共计为539218.5元;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了新的上诉请求,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志六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2月13日将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至上诉人王志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为:2月18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上班,故上诉人王志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上诉人王志六上诉称2015年2月28日是星期六,应顺延至2015年3月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利建代理审判员  龙 欣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