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玉前与陈秀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前,陈秀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0号原告赵玉前,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本,居民。原告赵玉前诉被告陈秀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陈秀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前,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未付购房款进行担保。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该款,被告于2014年5月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本辩称,原告说的欠款过程是事实,是我购买合兴小区的房子时所欠。但是我买的房子面积不够,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把这些都解决了,我才能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张跃旗签订合兴新区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张跃旗开发小区房屋。合同签订后,交房时被告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对被告未付房款102650元进行了担保。2014年5月,原告把被告未付房款102650元给付了张跃旗,张跃旗出具了证明给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426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并由赵玉岭进行担保。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购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未付购房款进行保证,该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原告向张跃旗支付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购房款42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把房屋问题解决到位才同意给付该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其所购房屋合同相对方或者其与原告有此约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前42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赵玉前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秀本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