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俊牛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俊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4年xx月xx日生,代县x乡x村人。监护人席占清,女,汉族,1982年x月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牛,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俊牛抚养费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席占清和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王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代县法院(2008)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母席占清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1190.47元,2015年8月3日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884.3元,出院后经新型合作医疗补偿10927.7元,剩余15147.07元全部由原告母亲席占清支付,给原告母亲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43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1256元的一半合计10000元。被告王俊牛口头答辩称:1、儿子住院医疗疗费除医疗报销剩余的一万伍仟多元,我愿承担一半;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我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席占清身份证复印件;3、本院(2015)代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4、忻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两份:2015年5月6日到6月15日王某某因脊髓积水在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费21190.47元,补偿金额8966.4元;2015年8月3日到8月6日王某某因脊髓积水在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费4884.3元,补偿金额1961.3元;5、交通费票据26支1256元;6、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43天每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王俊牛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5、6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牛系原告王某某父亲,本院(2008)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随母席占清生活。2015年5月6日到6月15日王某某因脊髓积水在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费21190.47元,忻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额8966.4元;2015年8月3日到8月6日王某某因脊髓积水在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费4884.3元,忻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额1961.3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可的以上证据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俊牛作为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对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花费应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15147.07元由其父王俊牛承担一半,王俊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56元系治病期间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俊牛支付一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43天每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由被告支付一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5147.07元+1256元)÷2=8201.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俊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