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宗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李宗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83-1号申请执行人:张波。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执行人:李宗展。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李宗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坐落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北海公务员小区C型第15栋404房、C15幢19号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一、二审受理费123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已开始办理并自愿交纳了本案执行费50元;同时,被执行人亦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款12449.46元,该款退付给申请执行人12364元作为还款,收取本案执行费85.46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28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文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