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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徐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徐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周丽君。被告:徐勇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竹园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周丽君为与被告徐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息;2014年10月27日借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息,两笔借款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勇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勇军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周丽君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徐勇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勇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勇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军归还原告周丽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8月1日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7日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徐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帅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