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赵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裴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因其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贵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