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军海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海,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董军海。委托代理人:郎嘉,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军海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海的委托代理人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军海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SY0075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21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19538元收取;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一半,1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日这三期、每期9769元的租金,仅于2015年6月5日支付租金500元,尚欠租金28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2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董军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21号商铺合法所有人的事实。4.《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21号的商铺一间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双方约定了回报支付的标准、支付时间及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实。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等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9日,原告董军海(甲方)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乙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场铺位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商铺坐落位置: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21号,商铺预售建筑面积10.85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198407元;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19538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第四年度第二期的经营回报应当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五年度的经营回报应当于2015年5月1日、11月1日前分两期支付,但公元大厦公司未按约支付,仅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尚有28807元经营回报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元大厦公司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元大厦公司尚有28807元经营回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公元大厦公司支付租金,实为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军海商铺经营回报利益28807元。如果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