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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松与刘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刘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199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现于浙江省龙游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李松与被告刘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日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浙G×××××号轿车,以实际还车之日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至还车之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租金727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727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伟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浙G×××××号轿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72780元未付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浙G×××××号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1时45分,还车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12时10分,租期为192天,租赁价格为每日230元,租金为4416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浙G×××××号现代悦动汽车一辆,双方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2日16时,还车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13时15分,租期为159天,租赁价格为每天180元,租金为28620元。原、被告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车辆。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6月11日将上述车辆从被告处开回。两次租赁共计产生租金72780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承租车辆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27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租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车辆租金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低于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最低额,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松车辆租金人民币72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