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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仇志航与张毅波、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志航,张毅波,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仇志航,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毅波,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仇志航与张毅波、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张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仇志航借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8329.16,自2015年1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33346元由张毅波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仇志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毅波、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前给付借款70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给付9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给付90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0元,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费37087.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