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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敏与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敏,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闫敏,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富康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轩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主管。原告闫敏诉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陈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粤华公司售楼处咨询并达成购买江滨雅轩13号楼1603号房屋,且支付了购房保证金2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粤华公司支付购房款91964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000156号)。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粤华公司询问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合法均得到被告粤华公司销售人员的肯定答复。2015年10月初,原告通过向防城港市房产部门咨询后得知,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闫敏和被告粤华公司签订的(000156号)《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粤华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本金111964元及利息1212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粤华公司返还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用1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粤华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闫敏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粤华公司电子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粤华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建房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粤华公司违规售房的事实;4、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先期房款的事实;5、机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被告粤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希望可以调解解决本案,调解不成则退还其公司收取的原告款项。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粤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机票费用不能确认原告系为房子的问题来防城港,则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闫敏(甲方)与被告粤华公司(乙方)签订《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建房协议书》)。该《建房协议书书》约定:原告闫敏委托被告粤华公司定向开发江滨小区二期(粤同·江滨雅轩)商品房13号楼1603号房,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单价为3790.55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03964元;为保证合作建房工程建设的进度,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内,甲方向乙方缴纳交纳合作建房保证金20000元;签订本合同七日内交清合同合同总房款30%;拟双方约定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3月25日,被告粤华公司分别向原告闫敏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来江滨雅轩13-1603合作建房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91964元。粤华公司在起诉前未取得粤同·江滨雅轩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闫敏于2015年10月16日从沈阳到南宁,花费机票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敏与被告粤华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价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闫敏与被粤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粤华公司未取得粤同·江滨雅轩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故其与原告闫敏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粤华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交纳合作建房保证金为名向原告闫敏收取111964元,应当依法由被告粤华公司退还给原告闫敏,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闫敏提供其本人在2015年10月16日从沈阳到南宁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100元。对上述差旅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敏与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敏111964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分段计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11196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分段计至付清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敏差旅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0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