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1567号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号15—*号。经营者赵成林,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系经理,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公元首府。委托代理人宋晓铮,系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现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劳动大厦*楼。(登记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系经理。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张波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张波自称是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采购权,从相识开始张波经常到我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2011年4月8日张波再次来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并拿出一份东大公司与千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和土建施工合同,经过协商这批包括有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在我处购买。张波给了我两张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晨兴分公司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转帐支票,其中10302103—00754986号填写10万元、10302130—754987号填写15万元,交完款后张波将钢材拉走。当我拿着张波交付的转帐支票存款时银行告知我此帐户无款,我找到张波要求兑现时张波告诉我说现在帐户真的没钱待有钱时再通知我,我说要到他的公司去要,他说他就是负责采购的这件事由他管,还说我们这么大的公司不能差你这点钱,从2011年至2015年我追催这笔货款长达四年之久至今分文没有要到。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告返还钢材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外人张波选择用转账支票支付货款,被告时任负责人刘国臣陈述其并不知晓涉案钢材买卖事宜,且时任实际负责人郑洪荣及案外人张波在明知账户上没有钱的情况下仍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且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拒绝给付货款,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金华物资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柯红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