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龙与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徐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杨龙。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徐魁。原告杨龙诉被告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被告徐魁书面申请管辖权异议,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被告徐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徐魁于限期内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魁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魁归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承担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魁承担。被告徐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徐魁向杨龙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龙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杨龙催要,徐魁未履行还款义务。杨龙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及杨龙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龙与徐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徐魁向杨龙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徐魁应按约向杨龙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徐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杨龙起诉要求徐魁偿还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杨龙要求徐魁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龙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