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33号罪犯郑金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金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金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郑金华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入监。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郑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116.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郑金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