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庆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577号罪犯严庆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南汇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台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葛斌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浙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葛斌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于无期徒刑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庆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