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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与孟祥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孟祥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士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绍岭,该公司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乾,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生,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祥乾在新冠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冠公司未依法为孟祥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孟祥乾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3月10日新冠公司被灌南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孟祥乾等工人因此与新冠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3月19日,孟祥乾等工人到新冠公司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并就上班及生活费事项与新冠公司协商未果。后双方经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调解办公室调解不成,2014年4月8日,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调解办公室出具仲裁建议书,孟祥乾等工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新冠公司向孟祥乾等工人寄送书面上班通知。2014年11月20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冠公司向孟祥乾支付拖欠工资1900元,支付加班工资9434元。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孟祥乾的其他申诉请求。新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冠公司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三份,2013年7、8、9月份有孟祥乾签字工资表,2012年1月份-2014年2月份打印版工资表,2014年4月15日上班通知一份,连云港供电公司暂停用电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孟祥乾的工资里面包含加班工资,且在孟祥乾擅自离职以后,公司向其寄发上班通知己履行通知义务,且2010年公司因故没有生产。经质证,孟祥乾认为有其签字的工资表,在签字时前面是空白的,打印版的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字,且与其提供的灌南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符,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双方是经过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后才可以仲裁的,所以实际的纠纷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4月15日新冠公司寄送上班通知之前,暂停用电申请表与案件无关,且没有加盖印章。孟祥乾提供人民网关于县环保局向新冠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新闻报道、新冠公司在县开发区劳动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的意见、孟祥乾向劳动局提交申请报告、县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调解办公室作出的劳资纠纷仲裁建议书、仲裁申请书、2011年9月、2012年6-9月份考勤卡,2011年9月、2012年6月份考勤统计表、2009年3月份、2011年7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2005年10月24日值班表一张、工作证件一份、2009年12月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灌南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其在新冠公司上班的时间,公司考勤、工资发放情况,因新冠公司停产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孟祥乾的月平均工资。经质证,新冠公司认为网络报道失实,且孟祥乾等工人均是在停厂之前自动离职的,孟祥乾手中的各项考勤及工资表均不具有真实性,对孟祥乾的上班时间只认可2011年5月以后,荣誉证书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新冠公司对调解意见及劳资纠纷建议书不予认可,对灌南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表异议,但认为月工资中己包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孟祥乾上班时间的问题,孟祥乾虽主张自2004年11月即在新冠公司工作,但孟祥乾提供的工作证及酒精车间明细表均未显示时间,而2005年酒精厂夜间值班表中没有孟祥乾的名字。对此新冠公司主张公司自2010年初至2011年5月停厂转向,所有工人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仅提供连云港供电公司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以孟祥乾获得荣誉证书的时间,即2009年1月作为孟祥乾在新冠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对孟祥乾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新冠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新冠公司提供2012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均为打印版,没有工人签字。2013年7、8、9月份的工资表也是打印版,表右侧有孟祥乾等工人签字,但未全部与序号中姓名一一对应,且同为2013年的工资表,7、8、9三个月的工资表格式与其它月份均不相同,与灌南县地税局出具孟祥乾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月工资亦不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新冠公司提供的全部工资表不予认可,对新冠公司辨称己在工资中将加班费予以发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灌南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明孟祥乾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0元。对孟祥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该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孟祥乾工作满一年,新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孟祥乾己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起仲裁申请己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孟祥乾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孟祥乾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孟祥乾属于自动离职还是因新冠公司停厂而导致的终止劳动关系,因新冠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孟祥乾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孟祥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孟祥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新冠公司对停产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孟祥乾系在停产前自动离职,且新冠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5日向孟祥乾等工人寄送了上班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孟祥乾等人不到工厂上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新冠公司对孟祥乾等人在停产前系自动离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冠公司向孟祥乾等人寄送的上班通知,应以收到日期为准,且孟祥乾等人在收到上班通知之前,己经过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调解办公室调解未果,并提请仲裁,孟祥乾等人有权利在回工厂上班与继续进行诉讼之间进行选择,故上班通知不能证明孟祥乾等人系自动离职,原审法院新冠公司提供的上班通知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等原因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孟祥乾要求新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孟祥乾在新冠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即新冠公司应向孟祥乾支付经济补偿金22605元(4110元×5.5个月)。对孟祥乾要求新冠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孟祥乾作为普通劳动者提供了部分时间段的考勤表及考勤统计卡,己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新冠公司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偶尔存在加班情况,且加班费己在工资中予以发放,但新冠公司未能提供公司考勤表或日常考勤统计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新冠公司的辨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孟祥乾主张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孟祥乾虽主张近三年时间均24小时在公司值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孟祥乾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孟祥乾每周加班一天,春节放假不计算加班费。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孟祥乾向新冠公司主张加班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经原审法院核算,扣减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重合的天数,新冠公司应向孟祥乾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070.34元(4110元÷21.75天×16天×3);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903.45元(4110元÷21.75天×95天×2)。对孟祥乾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孟祥乾系因新冠公司停产导致的终止劳动关系,故以孟祥乾每周加班一天计算,新冠公司仅应向孟祥乾支付3月份实际上班的期间劳动报酬,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1508元(4100元÷21.75天×8天)。对孟祥乾要求新冠公司按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孟祥乾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孟祥乾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祥乾支付经济补偿金22605元、欠发工资15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07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903.45元,共计69086.79元。三、驳回孟祥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新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先起诉,原审法院立了两个案件,作出两个不同案号的判决,且针对上诉人的案件超出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字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即使存在加班,上诉人也已实际发放了一倍工资,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该部分,属多计算了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权利损害之日起计算,加班费的确定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加班事实是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拖欠工资,理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两年加班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依法分配。被上诉人孟祥乾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严谨无误,特别慎重。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同一法院分别起诉,不需要移送,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公司期间停产转向,被上诉人不需要上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常年没有休息日,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工资的相关认定正确,上诉人诸多言论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部分考勤卡原件,证明安排了被上诉人正常休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考勤卡不真实,仲裁和一审时都没有提交,没有被考勤人签名确认。因系原件,本院当庭将相关材料退还了上诉人,并限令上诉人在听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复印件,将2012年全部考勤表提交法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能收集齐2012年的考勤表原件,在限定时间内亦未提交材料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上没有被考勤人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并案审理,分别就同一事实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和(2015)南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判决上诉人新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属重复判决。鉴于上诉人对(2015)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已对(2015)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予撤销。鉴于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已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孟祥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一项为:驳回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祥乾支付经济补偿金22605元、欠发工资15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07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903.45元,共计69086.79元)。三、驳回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